一、案情摘要
2008年4月11日,林某化名“刘志锋”,假冒中国联通公司工作人员,自称公司有废弃的发射铁塔要转卖,在骗取废品店老板刘某的信任后,又伪造转卖铁塔证明,使其深信不疑,双方商议后,林某以17,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联通公司安装在山上的发射铁塔(已暂停使用)卖给刘某,刘某支付转让费后,雇请民工将价值181,053元人民币发射铁塔拆除卖掉。2008年4月21日,林某使用同样的手段,将价值274,860元人民币的发射铁塔(已暂停使用)以45,000元价格卖给废品店老板刘某。联通公司发现铁塔被人拆除后,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根据废品店老板刘某的交代抓获了化名“刘志锋”的林某。
二、意见分歧
对于林某冒充联通公司工作人员将联通公司安装在山上的发射铁塔出卖的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林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林某假冒联通公司的工作人员,用虚构转卖铁塔的事实,二次骗取废品店老板刘某共计62,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林某虽然使用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但其实施犯罪的目的并不是诈骗废品店老板刘某,而是假借废品老板刘某之手将铁塔拆除卖掉,其真正的目的是要卖掉铁塔,从中获得非法利益,被拆除的二座发射铁塔价值人民币共计455,913元,对林某应以涉嫌盗窃罪,犯罪数额巨大进行定罪处罚,废品老板刘某由于受蒙骗、利用而帮助林某实施犯罪,可以不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种意见: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林某虽然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但林某一是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二是没有诈骗废品店老板刘某,因林某与刘某之间是正常的交易行为,根据“法无明文不定罪”原则,林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如下:(一)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本案中,林某假冒联通公司工作人员,仿造有关证明,将联通公司的铁塔卖给废品店老板,从中获取非法利益,其行为具有违法性,其结果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其行为应受法律惩罚性,因此,林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二)林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而非诈骗罪。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地窃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二者的区别在于,盗窃罪是使用秘密手段窃取获得财物,而诈骗罪是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受害人自愿交付财物。本案中,报案单位联通公司的铁塔是被人盗走的,并非是被人骗走的,林某为了非法占有联通公司的铁塔,利用蒙骗的废品店老板帮其完成盗窃铁塔,而不是欺骗联通公司获得铁塔,因此,林某、废品店老板刘某实施的是盗窃行为而不是诈骗行为,虽然刘某帮助林某实施了盗窃行为,但刘某是在受蒙骗、被利用的情况下实施的犯罪,其主观上没有共同犯罪故意,因而不应当追究刘某的法律责任,应以盗窃罪追究林某的法律责任。 (作者身份:梅县人民检察院主办检察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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