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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授意点火炼山引发山火的行为如何界定?

发布日期:2010-07-29 资料来源:正义网 作者: 点击数:

  一、案情简介 

  廖某在承包的山场种油茶,在森林防火期间,雇请了外地民工阿杨(在逃)等人到其承包的山场割防火线,并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民工和当地村民20多人帮忙炼山。在廖某的指挥下,工头阿杨用竹筒子开始点火炼山,炼山约半个钟后,引发了山火。经鉴定,共烧毁森林面积856亩,折合57.07公顷,直接经济损失102600元。被告人廖某案发后投案自首。 

  二、分歧意见 

  在本案的定性上,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失火案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不存在共犯,因此只宜追究过失犯的直接行为人阿杨的刑事责任,而认为廖某不具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因此不应追究廖某的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虽然认为此次失火是由廖某与阿杨的共同过失行为造成,依法应各自分别定罪处罚,但由于他们造成的危害结果无法界定清楚哪些应该由廖某负责,哪些应该由阿杨负责,属犯罪结果的轻重无法确定,而过失行为又必须是造成有严重后果的,才构成犯罪,现由于廖某造成的危害后果无法确定,根据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无法对其定罪量刑。 

  第三种意见认为,廖某的行为构成了失火罪。理由是此次失火是由廖某与阿杨的前后行为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应认定廖某具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鉴定结论反映,此次失火已使公私财产遭受特大损失。对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应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承担责任,通过对廖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行为评估分析,廖某应对此次失火承担与阿杨同等的责任。 

 

  三、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集中在对廖某授意工头阿杨点火炼山的行为的定性问题。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廖某的行为构成失火罪。理由如下:失火罪是指由于行为人的过失引起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认定失火罪,一要查明行为人有无实施引起火灾的行为,二要查明是否造成了严重后果。 

  就本案而言,一、廖某具有过失犯的实行行为。理由如下:(1)廖某的行为与造成失火这一危害结果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理由是:工头阿杨如未受雇于被告人,他是不会到达失火案现场,也不会去点火炼山,此次失火案也不会发生;此次炼山是为了在该山场种油茶,直接受益者是廖某,为了炼山,廖某聘请了工班阿杨等人割防火带,并组织了20多人到该山场炼山,要求他们分两排站在防火带上防火,指挥阿杨用竹筒子点火沿山脊线防火带内往下点火炼山,可见,此次失火是由廖某与阿杨的前后行为连接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2)廖某在本案中负有约定的义务。“在炼山之前,阿杨曾向其提出炼山需经防火办公室报告,取得申请。而廖某说,申请了也不一定批准,不用报告,有什么事其会负责。”可见雇佣双方在炼山前已有口头约定,雇主对炼山可能造成的后果明确表示会对此负责,也就是说廖某对本案的失火负有口头合同约定的义务,应认定廖对本案的失火负有义务,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也反映了工头阿杨在炼山前明知炼山是违规的,还参与并实施了点火行为,因而阿杨也应对其过失行为引发火灾负刑事责任。以上两点证明了廖某与阿杨的共同过失行为,导致了失火案的发生,两人均应对此次失火负责,应依法分别定罪处罚。 

  二、鉴定结论显示:此次失火已给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严重后果已经造成。结合本案来看,属于共同过失犯罪的,应根据个人的过失犯罪情况分别承担责任,要如何分清廖某与阿杨的责任呢?我们从鉴定结论看,本次失火已给公私财产造成了重大损失,共烧毁有林地面积57公顷,折合856亩,直接经济损失10.26万元人民币。这一鉴定未分清廖某与阿杨的过失行为分别造成的损失是多少,与森林公安商讨的结果也表明无法分清两人的过失行为分别造成的损失是多少。可见,各自造成的危害结果轻重无法分清。现行法律又未明确规定象这种情形应如何界定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对此,我们作了以下探讨:综观全案,廖某防火安全观念淡薄,在承包山场种植油茶等经济作物过程中,未经批准擅自组织、指挥雇请他人在森林防火禁令期野外山地用火炼山,已经预见可能发生社会危害后果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较大森林火灾。虽然点火炼山的直接行为人是阿杨,但阿杨是廖某聘请的工人,阿杨点火是在廖某授意下作为的,本次炼山的最终受益者是廖某,因此,我们认为廖某应对此次山火造成的损失负一半责任,与阿杨承担同等的刑事责任。 

  这样处理笔者认为是符合失火罪立法目的,是平衡法益保护机能的需要。在我们梅州山区,像廖某这样为种植经济作物雇请工人点火炼山引发火灾的行为以后可能还会出现,如何妥善处理此案,关系重大,如果不追究廖某的刑事责任,当地群众就会效仿,反正引起山火雇主也无责任,这样可能就会引发更多的山火,不利于梅州山区的森林保护,为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笔者认为廖某的行为具有处罚的必要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廖某授意工头点火炼山引发山火的行为应以失火罪定罪量刑是适当的。 

    (作者:广东梅县人民检察院  刘娟 李雪梅 黄春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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